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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7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楊智仁
被告
蕭喩方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0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斗苑路2段63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駕駛自用小客車先擦撞鄭宣延所駕駛靜止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撞及前方行進中原告所騎乘,搭載陳貝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及背多處挫擦傷、右臀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手及手指挫擦傷、右踝及足挫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臉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稱兩造不爭執之傷害)、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下稱系爭傷勢)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382元。

⒉就醫交通費:2萬5900元。

⒊看護費用:7萬2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收入為7萬2800元,共8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萬2400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3萬609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07,受有22年勞動能力減損,每月以7萬2800元計算其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304萬4034元。

⒎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861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除雷射除疤手術外之9382元、就醫交通費2萬5900元均不予爭執。

㈡原告未提出其進行雷射除疤手術之舉證。

㈢原告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即系爭傷勢)應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㈣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看護費用損害,均於1個半月內不予爭執。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7萬2800元,故應以112年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

㈤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㈥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均為零件,而無工資,故均應計算折舊。

㈦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5時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兩造不爭執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而受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對原告所請求除雷射除疤手術外之醫療費用9382元、就醫交通費2萬5900元均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雷射除疤手術費用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承其未接受雷射除疤手術,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進行該手術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2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於逾1.5個月部分均予否認。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原告應休養之期間應為1.5個月,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原告固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應休養8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見本院卷第71、77、79、81、83、85),然彰基醫院之鑑定是綜合原告之基本資料、主訴、傷害之疾病診斷、過去檢查、身體檢查、及事故發生後即112年3月22日於彰化醫院、仁愛醫院、道安醫院之病歷、X光及MRI檢查報告等資料綜合判斷所出具之意見,相較於彰化醫院及仁愛醫院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之醫院,彰基醫院之意見應較為中立、客觀,況且原告除受有兩造不爭執之傷害外,尚罹患系爭傷勢,上開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時就原告應休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未將系爭傷勢之影響因素排除,故認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於逾休養期間之1.5個月後仍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難謂可採。

⑵兩造就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均不予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應受有5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計算式1200*30*1.5=54000),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萬28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鈺濟工程行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簽收單、工程估價單以資佐證(見附民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199、201頁),而該等工程估價單固記載工程項目、工程款、金額、尾款,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4年7月間有參與工程施作,並無法以此推斷原告每月收入為何。另由該薪資簽收單之記載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每月薪資請領數額均為7萬2800元,而112年3月以後即未有任何領取紀錄,惟原告自112年3月23日方因傷請假,此見請假單可明(見附民卷第163頁),亦即其於112年3月1日至22日仍有工作,應能領取該等工作日之薪資,豈會如該薪資簽收單所載分文未領之情形,是該薪資簽收單內容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復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無如原告所述領有每月7萬2800元薪資之資料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所得約7萬2800元,自難逕採。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所得之人,每月應能取得112年度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收入2萬6400元,又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應休養1.5個月,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3萬9600元(計算式:26400*1.5=39600),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認定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有前述鑑定報告書足憑。又該院除依前述之資料進行評估外,尚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再依據9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參酌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所為之鑑定意見,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應屬可採,原告空言指摘此鑑定報告書不正確,未具體指出爭執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是難認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應予駁回。

⒌機車維修費用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2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而原告所支出之機車維修費3萬609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3609元(計算式:36090-[36090*0.9]=3609),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個半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2491元(計算式:9382+25900+54000+39600+3609+50000=182491)。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療費用、失能部分分別已領得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11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3萬13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130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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