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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怡嫺

聲請人
蕭俊男(蕭樹全之繼承人)
聲請人
蕭陳月(蕭樹全之繼承人)
兼相對人
蕭平貴

蕭名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斗補字第12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物異議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係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則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況且,縱認確實有執行事件繫屬中,然聲請人所提起本案為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113年度斗補字第122號),亦與前揭規定未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亦有誤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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