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42號
- 原告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丁 ○ ○
- 被告
-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向原告承租倉庫之租金,詎經於發票日提示結果,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及租賃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2萬元並自9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支票退票後,被告已先還給原告現金5萬元,並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左右還給原告8千元,合計共償還138,000元,已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前揭支票,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於退票後已透過訴外人洪宗林(即被告之夫)清償現金五萬元,業據證人洪宗林證述在卷,原告亦承認有收到該五萬元,但稱此係償還洪宗林(楠皓貿易有限公司)積欠其子謝沛亨之薪資,當時謝沛亨車禍受傷,急需用錢等情。惟證人洪宗林積欠謝沛亨薪資之確實金額為何,原告稱超過3個月,證人洪宗林則稱不到1個月,雙方尚有爭議,且均未能提出詳實資料,淪為各說各話,即難認定上開五萬元係作為償還積欠謝沛亨薪資之用。被告抗辯已清償其中五萬元,堪以採信。另因兩造無法明確指出償還該五萬元之時間,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謝沛亨之診斷書影本,可知其車禍受傷時間為94年1月24日,推定被告償還此五萬元之日期為94年1月31日,則該五萬元應先抵充自93年3月15日起至該日止之利息5,279元(按原告主張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餘款44,721元抵充本金,即計至該日止,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75,279元。
四、另被告抗辯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左右還給8千元,合計共138,000元之事實,有所提經原告簽收之估價單為證,原告亦承認有收受該等款項無訛,惟辯稱該等款項係供償還訴外人洪宗林自己積欠原告之其他租金之用云云。惟該每月8千元係由被告在訴外人甲○○處工作之薪資內扣取,並由甲○○轉交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款項之源自被告之薪資,衡情當作為清償被告自己之欠款使用,豈有先償還其夫洪宗林欠債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信為實在。則此部分還款,96年10月15日、同年11月9日2次共16,000元,應先抵充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11月月9日止之利息10,757元,餘款5,243元抵充本金,即計至第二次還款日止之未清償本金餘額為70,036元。96年12月10日還款8,000元,先抵充31日之利息297元,餘款抵充本金,此時未清償本金餘額為62,333元。97年1月10日還款8,000元,先抵充1個月之利息260元,餘款抵充本金,此時未清償本金餘額為54,593元。 97年2月2日還款8,000元,先抵充23日之利息172元,餘款抵充本金,此時未清償本金餘額為46,765元。 97年3月10日還款8,000元,先抵充37日之利息237元,,餘款抵充本金,此時未清償本金餘額為39,002元。97年4月10日還款8,000元,先抵充1個月之利息163元,餘款抵充本金,此時未清償本金餘額為31,165元。97年5月10日還款8,000元,先抵充1個月之利息130元,餘款抵充本金,此時未清償本金餘額為23,295元。97年6月10日還款8,000元,先抵充1個月之利息97元,餘款抵充本金,此時未清償本金餘額為15,392元。97年7月10日還款8,000元,先抵充1個月之利息64元,餘款抵充本金,此時未清償本金餘額為7,456元。97年8月7日還款8,000元,先抵充28日之利息29元,餘款抵充本金後,尚有515元。則被告抗辯其已全數清償完畢,應屬可採,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五、至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查被告僅係簽發支票給訴外人洪宗林給付原告租金,向原告租用建物者為洪宗林,為兩造陳明,其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洪宗林與原告之間,況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全數清償前開支付租金用之支票款及利息完畢,被告亦未向原告租用倉庫,雙方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票據關係及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及其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42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期 │備 考│├──────┼──────┼──────────┼─────┼──────┼─────┤│93年3月15日 │12萬元 │彰化區漁會信用部 │CFA0000000│93年3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