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

原告
丁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923、924地號(重測前為竹塘段573-39、573-4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竹塘鄉○○街60號之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925、926地號(重測前為竹塘段573-24、573-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竹塘街62號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相毗連,前於該等土地辦理重測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而於94年7月22日,在地政機關協調時達成協議,確認該等土地上現有房屋牆壁中心向南12公分為被告所有(即上開60號、62號房屋相連共用牆壁之坐落基地,屬被告所有前開二筆土地界址內),並同意依目前現況使用,爾後建築時,依重測結果為準,雙方不得異議,但被告重建房屋時,該等土地間之牆壁須負責重建完成。因此,該牆壁乃屬雙方共同使用。詎被告於97年12月間,拆除其62號房屋時,疏未注意避免損害發生,造成原告所有上開60號房屋相鄰面之該共同使用之牆壁及其樑柱,嚴重破裂毀損,計須修復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開重測協調說明會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房屋相毗連之牆壁,係被告先行建造,原告在既有建造基礎下,再構築60號房屋,嗣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協調說明會議記錄明確記載兩造間房屋現有牆壁中心向南12公分為被告所有,原告曾主張該牆壁為共同壁,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係考量前開62號房屋之屋齡已超過80 年,一般建築師普遍認為建築物屋齡以不超過50年為宜,且該屋荒廢多年,亦未作強固結構體安全之防護措施,隨時有倒塌危害往來人車之虞,有拆除之迫切必要,年於97年11月初委請訴外人即竹塘村長曾煥華通知原告將予拆除,原告如繼續使用該牆壁,事後如發生任何危險,應自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茲上開房屋相毗連之牆壁,既屬被告所有,被告拆除自己房屋為行使所有權之必然結果,自無侵權損害可言。尤其,被告係顧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利益,尚屬符合盡公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受損害前之原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各所有之前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房屋相毗連,雙方於地籍重測期間達成上開約定,嗣被告拆除其房屋,造成共同使用之牆壁,有樑木拆除後未填補之凹洞多處,及其樑柱之水泥磚塊部分受損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拆除前後照片、地籍圖重測協調說明會記錄影本為證。

四、惟系爭「共同使用」之牆壁及樑柱全部,為上開62號房屋之一部分,其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屬於被告,此參酌原告依所提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2月16日簽訂之「煉瓦壁共同契約證書」載明:訴外人詹寶洋支付訴外人胡廖嬌津貼金而簽定該契約書,約定爾後該片牆壁為雙方共有,如欲修造或毀壞,應由雙方協議承諾後始得為之等語,及原告於前開重測協調說明會亦承認該片牆壁及其地基為被告方面所有,甚為顯然。茲系爭牆壁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在拆除整棟房屋之其餘部分時,造成該牆壁及其樑柱有上開凹洞及水泥磚塊受損情形,所損害者為其自己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並非原告上開60號房屋之權利,對於原告尚難謂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五、另兩造於重測協調說明會時達成之約定,其內容第3點為:「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目前現況使用,爾後建築時,依重測結果為準,雙方不得異議。但乙○○(即被告)重建房屋時,竹塘段573-24、573-3地號與573-39、573-4地號之牆壁需負責重建完成。」由此固可見,被告同意按當時狀況由原告繼續使用該四筆土地交界之現有牆壁,往後如建築房屋時,按重測結果之界址為準,但被告「重建房屋」時,該四筆土地之牆壁應負責重建完成。然被告現係因上開62號房屋建造且荒廢已久,為免其倒塌危害往來人車而予以拆除,並非欲重建房屋,與所約定被告應負責重建牆壁,係以其「重建房屋」時,並「重建牆壁」為要件者,尚有不符。原告依此項重測協調說明會達成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牆壁之修復費用30萬元,亦有未合。況原告於98年3月6日回復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自陳:伊擬自行鳩工修繕前開62號房屋牆壁,請被告在施工期間容許使用毗連之土地及其上留存之共同壁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