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 秀 珠 律師 被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胡 宗 智 律師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5,2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3,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595,2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夫妻,其二人共同以被告甲○○之名義,參加原告(偏名魏美莉)為會首,會期自86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1日止,每會份新台幣(下同)3萬元,採外標方式競標,含會首共計36會份之合會(即互助會)1會份,並於86年10月1日以標金7,200元得標。詎被告繳交部分死會會款後,其中88年3月1日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會期結束止,16個月共595,200 元(每月應繳會款37,200元)迄今仍未繳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會款595,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加前開互助會者僅為被告甲○○,被告乙○○因常在外走動,被告甲○○則在家經營便當生意,繳會款或標會時,有時會委託被告乙○○代為之,有時也會親自到原告的服飾店繳交會款,原告主張被告乙○○也有參加互助會,尚屬有誤,況該互助會款,被告甲○○早在89年7月間即繳納完畢,否則豈有可能八年多來,原告都不來催討會款之理。且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88年4月1日之會款,未繳納88年3月及88年5月起之會款,說詞不合常理,亦與事實不符。退言之,原告之上開會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名義參加前揭互助會1會份,且於86年10月1日以標金7,200元得標之事實,有所提互助會名單為證,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該「甲○○」名義之會份,係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參加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會份係被告甲○○所參加,被告乙○○僅係受被告甲○○委託代為標會或繳納會款而已。查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以締結名義者為準。原告所提由其自己製作之互助會名單,既載明編號36之會員姓名僅為甲○○一人,且無冒用名義之情事,自應認為該編號之會份係被告甲○○所參加,不包括未列名之被告乙○○在內。蓋如果被告乙○○、甲○○係共同參加上開互助會,擔任會首之原告,卻不於互助會單內載明清楚,豈非怪事?證人謝月茶雖證稱:伊每次標會都有去,但僅見過被告乙○○來繳會錢,不認識被告甲○○,也沒看過被告甲○○繳會錢等語,固可證明被告乙○○有前去標會及繳納會款。然被告乙○○、甲○○二人為夫妻關係,相互代理他方處理特定事務,本屬平常,自不能據此認為上開甲○○名義之會份,被告乙○○為共同參加之人。原告主張該會份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參加云云,洵無可採。被告辯稱前開甲○○名義之會份,其參加者僅被告甲○○一人,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在標得會款後,迄未繳付其中88年3月1日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會期結束止共16個月之會款595,200 元(每月應繳會款37,200元),被告甲○○雖否認此情,辯稱已於89年7月間繳納完畢,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八年多來均予催討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另本件互助會係成立成效於86年間,而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關於合會(即互助會)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有溯及之效力,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修正施行前成立生效之合會,並無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等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及司法判例、實務見解等為依據。但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合會債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認為係15年。被告甲○○抗辯原告之會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五、另依原告所提互助會名單附記欄第五點所載,會款應於開標當日繳清,被告甲○○前開各期會款,均應自各當期開標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前開互助會僅由被告甲○○參加,被告乙○○並非互助會員,自不負給付會款之義務,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會款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甲○○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熊 掌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