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 被告
-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朱 坤 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407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雖經都市○○○○○道路,但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為近幾年,非屬既成道路,被告未經其同意,在土地上興建排水溝渠(寬度0.6公尺、長度各120公尺及90公尺,面積合計126 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被告受有之利益共新台幣(下同)59,850元(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揭土地已開闢為二水鄉○○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被告為該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基於公共利益,本於權責改善該既有道路邊溝,以維護其排水功能,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被告亦無受有利益。退言之,如認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該土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即仍應作為道路使用,被告改善其邊溝,維護該道路之排水功能,係本於權責,依法養護該道路,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已闢為市區道路(即文明路)使用,被告於94年間在該道路之兩側施設文明路排水溝工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公所98年04月30日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前揭土地經都市○○○○○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開闢作為道路(即文明路)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即在不妨礙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形下,原告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被告為該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參照),依法令對於轄區○○道路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而道路內兩側之排水溝渠為道路必要之附屬設施,屬道路之一部分,被告本於養護市區道路之職權,使用系爭土地施設前開排水溝工程,具有公法上之原因,尚不構成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至於本院98年度斗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其使用系爭土地者為私法人(電力公司),與本件被告為道路主管機關者,顯然有別,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