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邱 垂 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21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284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1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407 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已闢為道路(文明路)使用,被告為配合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施設文明路排水溝工程,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在該土地上,埋設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98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 連線之配電地下管線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二水鄉公所94年5月25日函、被告97年11月19日函及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前開複土地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被告未經其同意,在前開土地埋設地下管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共3年5個月,被告所受之利益共新台幣(下同)85,861元(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本於不當得利及電業法第53條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被告則以:前揭土地已開闢為二水鄉○○路之部分路段,成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且早經編列為道路用地,並由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管理,原告所有權之利用,應受限制,不得為違反供公共使用之主張,被告依電業法第50條之規定,向該主管公所申准鋪設公共設施之配電地下管線而使用土地,實際使用土地面積僅約為56.110平方公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無權占用,且原告並未有任何私人規劃之土地使用或收益,被告施作前開電業工程,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至於大法官釋字第440 號解釋所指之補償,屬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民事事件,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為電業法第50條所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雖為原告私人所有,但都市○○○○○道路用地,並經彰化縣二水鄉○○○○○道路使用,被告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准在該道路使用範圍內埋設配電地下管線,乃前開電業法所賦與被告之無害通過權,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四、惟電業依電業法第50條之規定使用土地,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項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之所有權人補償的規定,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金之性質相同,屬私法爭執,並非公法上爭議。又系爭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開闢作為道路使用,在使用上受有限制。惟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非喪失使用、收益之權能,即在不妨礙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形下,原告仍有使用收益之權。而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相對的,也將會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埋設地下管線而使用系爭土地,自堪認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因其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尚無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251.30平方公尺,並無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參酌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後,所陳實際占用面積56.110平方公尺,應屬可採。審酌租地建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土地法第105條、97條、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參照),而系爭土地自93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千元,目前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7千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4月7日函影本可參,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補償之標準,尚屬相當。則按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19,221元〔計算式:56.11×2,000×(3+5÷12)=19,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