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號
- 原告
- 陳洪秋頭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所為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以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6 月20日17時1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澎湖縣澎23號道行駛至與澎22號道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適有訴外人蔡○○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澎22號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舉發。原告於109 年8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9 年8 月18日以馬警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9 年8 月25日收受裁決書,原告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已完成左轉後始與違規行駛之蔡○○發生碰撞,地點在澎22號道路段中位置,已非系爭路口範圍。而澎22號道路段未劃分向標線或分向限制標線,應為單1 車道,不為幹、支道計算,是原告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故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路口為劃分幹、支線道之岔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澎23號道係屬支線道車,本有禮讓屬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於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注意義務,且屬幹線道車之路口優先通行權,並不因屬支線道車是否先進入路口而轉移,然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定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訴外人蔡○○優先通行,致生交通事故,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 、2 項規定「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5 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左:」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之澎23號道路右側,面對原告系爭機車行車方向,設置有「讓」倒三角行交通標誌牌,有澎23號道讓路標誌牌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顯然原告當時所騎乘系爭機車係屬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訴外人蔡○○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幹線道車,原告既屬支線道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暫停觀察幹線道車輛之動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
㈢又揆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並無以先進入路口車輛而有優先通行權轉移及免除支線道車注意義務之規範,參照95年6 月30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訂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該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該條文修正之旨趣,於本件情形自可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93 號判決參照)。而交通部69年8 月21日路台監字第06726 號函釋意見略以:「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在50或100 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亦認為並無依距離交岔路口之遠近而有改變幹道車輛之路口優先通行權。是「支線道車須讓幹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並不因原告駕車轉入澎22號道(幹道)後即可解免,何況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73、85頁),兩車碰撞之位置及原告機車倒地之位置,均在系爭路口處邊緣(只是澎23號道鄰接澎22號道之路口寬度有長達25.1公尺寬而呈現一倒梯形之形狀,然仍無礙該處仍為依交岔路口),益見原告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已完成左轉到達澎22號道中沿東向西直行」等語,仍屬可疑。
㈣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並未確實停讓使幹線道之系車貨車先行,故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於蔡○○駕駛系爭貨車就碰撞事故固有涉嫌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駕車致肇事之違規事實,有卷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本院卷第87頁),惟其乃原告與蔡○○間關於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或蔡○○可能另涉有交通違規之問題,核與原告之駕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情節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