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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修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同法第92條部分,均已由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號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修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游修信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游修信本件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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