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修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同法第92條部分,均已由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號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修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游修信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游修信本件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