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 原告
- 顏秋英
- 被告
- 汪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交簡上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與永安街路口,遭被告駕駛YC-9006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審理在案,爰提起本訴,聲明判決: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千萬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汪建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7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於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原告顏秋英於102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馬公簡易庭收狀戳章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