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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呂明燕陳順輝倪霈棻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慧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馬簡字第4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慧貞上訴意旨略以:不知為何會驗到陽性反應,我沒有吸食毒品,但在驗尿前兩天有服用咳嗽藥水、感冒藥粉,高雄衛生局叫我把所有家裡的藥拿出來給法院參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7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因後開理由而不足採信,茲分敘如下:

1.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出其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105 年8 月11日、106 年2 月6 日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下稱鳳山醫院)的藥單,辯稱:雖然這些是很早以前開的藥,但沒有吃完,當時就是在驗尿前服用這些藥物等語。然經本院將上開藥單全部送請鳳山醫院函詢結果略以:所附藥單之甘草止咳藥水,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至多會在尿液中驗出此類成分,但不會驗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該院107 年8 月1日長庚鳳院字第107080000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7至69頁),然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所採驗之尿液,確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業經原審所是認,堪認被告所辯,顯然為犯後飾卸之詞,自無理由。

2.關於原審量刑部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審酌本件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佳,而本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復參其自承為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已離婚且需獨立扶養3 個小孩,目前無業,僅靠政府補助等語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堪認原審判決僅量處3 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實已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因素,依據各該加重或減刑事由,詳加審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並無過重,量刑適當,自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書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張慧貞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478號及
    同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
    5 月18日起至107 年5 月17日止。詎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3日11時5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
    束人,依通知於106 年10月13日11時53分許,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慧貞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毒
    ,我驗尿前只有看牙醫而已,有吃牙醫開的藥,但我自己會
    去西藥房買藥來吃,有感冒藥、頭痛藥、胃藥、消炎藥云云
    。惟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11時53分許,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張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採尿前106 年10月11日至陽明診所就醫,其所
    服用之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7 年2 月6 日健保高字第1076094962號書函所附被
    告就醫紀錄及陽明診所回函各1 份在卷可稽,且「目前合法
    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已於
    民國73年10月29日以衛署藥字第500928號令公告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目前均無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 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附
    卷可參。故被告前揭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慧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貝  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