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成
具 保 人 陳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6號、107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淑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淑卿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於保釋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表示被告現不知去向,無法聯絡上被告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000年0月00日橋檢文果000助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