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宛玲吳宏榮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人
劉坤和
聲請人
劉威政
共同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告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葉生弘
被告
被告
花緯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需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始得聲請交付審判。是倘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葉生弘、花緯霖等二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葉生弘、花緯霖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雖以被告葉生弘、花緯霖及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下稱島澳公司)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惟經該署檢察長以島澳公司並非本件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此部分再議並非合法,另行簽結等情,有高雄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6 號處分書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說明,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既無對之作成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則聲請人就被告島澳公司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與上述要件未合,此部分應逕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對被告葉生弘、花緯霖部分,因該案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5 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再於10日內之108 年5 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92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1 號、108 年度聲議字第15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對被告葉生弘、花緯霖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此部分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生弘係島澳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帶客浮潛及水肺潛水等業務,並綜理該公司之全部事項;被告花緯霖係島澳公司之員工任職潛水教練,且受葉生弘指揮監督,與葉生弘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陳○○係聲請人劉坤和之妻、聲請人劉威政之母,於106 年7 月28日參加島澳公司在澎湖縣西吉嶼及東吉嶼海域之水肺潛水活動,由葉生弘駕駛「傳奇號」船舶自將軍澳南漁港出海,到澎湖縣望安鄉西吉舊港南側約60公尺處,稍作潛水地點簡報及提示後,隨即由花緯霖帶領該團領隊蔡○○、團員陳○○等共7 人下水,葉生弘則駕船在海上等候,詎葉生弘、花緯霖均明知在開放水域進行水肺潛水係屬高風險之活動,應注意遊客從事此活動需由具備執照之教練陪同指導,並於潛水前先為環境簡介、生態解說、相關裝備檢查等注意事項,復於潛水活動進行時,提高警覺以掌控潛水人員是否有異狀,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陳○○潛水時因設備問題無法順利呼吸導致窒息,蔡○○自海中緊急上浮並拉被害人陳○○向葉生弘招手,葉生弘旋將被害人陳○○拉上船實施急救,待所有潛水人員上船後,葉生弘立即駕船前往馬公漁港安檢所,途中仍由在船上人員輪流對被害人陳○○為CPR 急救,迄至上岸後由獲報在岸上候命之醫護人員接手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救治,惟被害人陳○○仍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因溺水窒息而呼吸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略以:原處分以被告葉生弘具有開放水域救生員資格,被告花瑋霖具有PADI認證潛水教練資格,案發海域係業者得從事相關水上活動之開放海域,案發當時亦在內政部營建署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海管處)公告之澎湖南方四島海域得進行海域活動之期間內,且島澳公司已依規定函送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核備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至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澎管處)核備在案,故島澳公司係經澎管處肯認得於該海域經營水上活動之合格業者。而依相關證人證述,被告葉生弘、花緯霖於潛水前確有實施相關簡報說明及要求潛水員確認裝備,於潛水過程中,因證人楊○○遭海流漂走,被告花瑋霖為避免其他潛水員遇有相同情形,始決定單獨前往尋找,後證人蔡○○發現被害人陳○○狀況有異,旋將其拉上海面呼救,被告葉生弘即駕船接應並施予急救,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之CPR 施救過程錄影畫面,且案發時間為當日11時45分許,被告葉生弘駕船於13時5 分許回到馬公,尚於合理航程時間範圍內,難謂有延誤送醫之嫌疑;又本件死者具有PADI認證進階開放水域潛水員( AOW)資格,有面對海面下風險與維護自身安全之能力,被告花緯霖為潛導,對於潛水員之功能,較屬導遊之性質,不可能期待導潛在瞬息萬變之海洋環境中嚴密確保潛水員之人身安全,潛水員對於潛水之安全仍應自負其責,被告葉生弘、花緯霖2 人已盡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4 款、澎湖國家風景區潛水活動應注意事項第2 、3 、4 點等規定之義務,且因聲請人拒絕以解剖方式進行司法相驗,無從認定死者自身有無使其溺水之生理原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死者死亡之結果,尚難歸責於被告2 人,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再議處分認被告島澳公司部分非本件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而逕予簽結;被告葉生弘、花緯霖部分,本件案發時之海域,澎管處並未將之公告為禁止或限制遊憩活動海域,而島澳公司於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亦依規定函送相關文件至澎管處核備在案,本次即106 年7 月28日潛水活動並已向海洋國家管理處報備,且該時間亦在得進行海域活動之期間內。再參以證人即此次潛水活動之領隊蔡○○、同團潛客王○○、楊○○等證述,當日與死者陳○○同組之潛客共7 人,除楊○○因未抓好礁石而被海流帶走外,其餘潛客包括死者陳○○並未有人遭海流沖走,顯見當日之氣候、海象、海流並無不適合潛水之情形;死者陳○○當日參與潛水時,除氧氣瓶係向島澳公司租用外,其餘潛水裝備包括面罩、二級頭調節器等都是陳○○自行攜帶,而依證人蔡○○、楊○○、王○○、證人即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將軍南安檢所中尉鍾○○之證述及其拍攝之器瓶氧氣殘量照片,可確認死者陳○○向島澳公司承租之氣瓶並無問題,且案發時陳○○使用之氧氣瓶氧氣含量尚餘50BAR,無氧氣耗盡或阻塞之情形。帶死者陳○○等人潛水之被告花緯霖具有PADI認證潛水教練資格,案發當時水流氣候、海象、海流並無不適合潛水之情形,死者陳○○具潛水證照,縱使導潛不在場,在海象、海流均屬正常之情形下,當不致發生危險,而被告葉生弘安排被告葉緯霖1人帶死者等7人從事潛水活動,未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1款之規定,島澳公司唯一提供予死者陳○○使用之設備氧氣瓶亦可正常使用,並無氧氣耗盡或阻塞之情形,而死者陳○○發生事故時,被告花緯霖正在援助遭水流漂走之潛客楊○○,無法分身注意死者陳○○突然發生之面罩脫落、二級頭未含在嘴上之事故,被告葉生弘則在船上等候潛水人員,亦無法掌握水下情況,且救援死者及送醫方面亦無延誤之情事,難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情事,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語。

四、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依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告訴人認被告葉生弘、花緯霖違反之注意義務,包括:⒈對所營利租賃之氣瓶管理不善且未善盡檢查之責、⒉未評估當日海流過強不適合潛水、⒊被告花緯霖未盡照顧所有潛客生命安全之義務、⒋被告葉生弘於編組時未安排「助教」照顧楊○○及陳○○,致使被告花緯霖救援楊○○時無人照護陳○○,致使陳○○死亡、⒌被告葉生弘、花緯霖於陳○○溺水後有延誤就醫之過失等情。經查:

⒈被告對氣瓶之管理及使用前檢查並無過失:陳○○當日參與潛水時,僅向島澳公司租用氣瓶,其餘潛水裝備均為陳○○自行攜帶,先予敘明;依中華民國工業氣體協會高壓無縫鋁製氣體容器定期再檢查作業暫行標準第5.「再檢查之週期」標準,DOT 規則製造者自製造完成日起每5年應再檢查1 次(他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提供予被害人陳○○使用之該批氣瓶,係105 年4 月出廠,瓶身並有DOT認可字號,有氣瓶及瓶身鋼印照片可佐(警卷第168 至171頁),則該批氣瓶尚未至檢測週期無須檢測;關於氣瓶之管理及下水前之檢查,被告葉生弘、花緯霖均稱:帶潛教練下水前均有做裝備檢查,並檢查氣瓶壓力是否正常,當日檢查裝備均沒有問題,也沒有團員反應氣瓶有問題,核與證人王○○、蔡○○證述:氣瓶並無問題等語(相卷第64、65頁)、證人楊○○證述:下水前導潛有一個一個確認每個人的裝備及狀況都OK才下水等語(相卷第74頁)相符,證人蔡○○並證述:我在船上有確認死者的氣錶殘量,死者氣瓶空氣殘量剩餘50Bar ,因為想知道死者是否氣瓶吸到沒氣造成空氣耗盡等語(相卷第16頁),證人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將軍南安檢所中尉鍾○○則證述:案發當時扣案物品中,二級頭、氣瓶由我與葉生弘一起檢查,二級頭還裝在氣瓶上,我現場測試,還可以使用,氣是通的,我按嘴巴咬的地方,會有氣出來,而且是很明顯的可以用手感覺到有氣出來,也有排氣的聲音,當時氣瓶上的錶顯示是50Bar 等語(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1 卷,第63至65頁),足證被告葉生弘提供予陳○○使用之氣瓶客觀上得以正常使用,被告葉生弘、花緯霖於下水前已善盡氣瓶管理及檢查之義務。

⒉案發時間、地點並無海流過強不適合潛水之問題:

⑴本件案發時之海域,未經澎管處將之公告為禁止或限制遊憩活動海域,乃業者得從事相關水上活動之開放海域,島澳公司於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已依規定函送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核備申請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葉生弘等人之急救員、水上安全救生員、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合格證照、浮潛指導員結訓證書、PADI認證緊急第一反應員、潛水教練證照、尊重生態環境宣言、緊急應變計畫等相關文件至澎管處核備在案,島澳公司復依規定檢具進入特別景觀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申請表、行程計畫書、活動地圖等件向海管處申請進入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水域,經海管處以106 年4 月20日營海解字第1060001148號函回覆以「說明二、本處業於105 年2 月5 日公告『公告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水域遊憩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澎湖南方四島海域活動時間原則以每年4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故貴公司所申請核准期間自即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島澳公司並檢具106 年7 月28日活動報備單及人員名冊向海管處報備,有澎管處106 年11月14日觀澎管字第1060002965號函及函附上開資料、海管處上開回函、106 年7 月28日活動報單及人員名冊可憑(警卷第134 至147 頁、第150至154 頁、第155 至159 頁),故案發時間、地點依規定尚在島澳公司得於該海域進行潛水活動之期間內。

⑵又證人蔡○○證稱:案發當日天候海象不錯,水很清澈,海上小浪等語(相卷第17頁),證人王○○證稱:導潛告知我們水面有長浪,有先在船尾放繩,等大家下水後再一起下潛,剛下潛時沒發現有異樣,導潛有指蘇美魚,我跟蔡○○、林○○有靠過去拍照等語(相卷第19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島澳公司另一組導潛胡○○證稱:當時靠近岸邊處有一點長浪,海面上的狀況是適合從事潛水活動的等語(相卷第21頁反面),復依證人蔡○○、王○○及楊○○之證述,當日與死者陳○○同組之潛客共7 人,除楊○○因未抓好礁石而被海流帶走外,其餘潛客包括死者陳○○並未有人遭海流沖走,王○○、蔡○○及陳○○等人間亦能維持距離,證人胡○○亦證稱:很少只有一個組員會被海流帶走,因為海流要帶不會只帶一個,除非有亂流,就會把大家沖散等語(相卷第71頁),顯見案發時間、地點之氣候、海象、海流並無不適合潛水之情形。

⒊被告花緯霖已善盡導潛之注意義務:

⑴證人楊○○證稱:下水前有簡報,剛下水時海流還好,潛下後我們也會確認潛伴是否都在,後來才開始移動,潛伴也會彼此注意,後來在某一處停留,要開始移動時,我沒有抓好就被海流帶走,我就試著讓自己停留抓著礁石,想辦法往大家方向回去,後來導潛就出現,帶我往回頭方向走一段,平行移動不是浮上去,後來就感覺導潛帶我上升,也有做安全停留等語(相卷第74頁)。

⑵證人王○○證稱:我不知道楊○○有發生狀況,我當時在水下中段時,發現楊○○不見了,接著導潛花緯霖也不見了,所謂不見了是我在水下做360 度左右上下查看沒有看到人,當時我還有看到陳○○,當時他沒有狀況是正常的;我沒有看到導潛之後,蔡○○有比手勢要我們停下來,所以我們就在原地抓著石頭,後來蔡○○又比另外一個手勢,我發現其他潛伴移動,我就跟著移動等語(相卷第60至63頁)。

⑶證人蔡○○證稱:當時狀況是楊○○走到比較前面,花緯霖對大家比手勢要我們在原地等他,他要去把楊○○帶回來,他就去找楊○○,有可能部分人沒有注意到他有比手勢,他是對著我比,其他人有沒有注意到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有比手勢要大家在原地等,過一段時間花緯霖沒有回來,我想說往那個方向游過去看能不能相遇,就跟其他人比3 、2 、1 手勢,大家就往同一方向游過去,我比完321 手勢後發現陳○○沒有移動,我就往她那邊靠近,靠近後發現她沒有意識,因為她的面鏡不在了,二級頭也沒有咬在嘴上,我就把她帶上水面,但在我們停下來之前陳○○是還有意識;另潛伴之間有一個制度是發現潛伴不見一分鐘內要浮上去(相卷第64至65頁、第82頁)。

⑷由上開之證述可知,下水前已做完整相關簡報,下水後當時海流未達全體潛水員遭海流沖散之程度,僅楊○○一人因沒有抓好岩石遭海流帶至稍微遠之位置,且當時陳○○亦為正常狀態,是客觀上並未發生須立即中止潛水活動之危險。又被告花緯霖離開蔡○○、陳○○等人前去援助楊○○時,亦有再向蔡○○等人比手勢告知將離開尋找楊○○,於尋得楊○○後判斷無法將楊○○一起帶回與蔡○○等人會合時,遵守潛伴分散一般準則回到水面,縱被告花緯霖比手勢時未使全體潛水員知悉,然較之即刻需要援助之楊○○,其餘潛水員均有自救之能力,在正常海向、海流狀況下當不致發生危險,且蔡○○、陳○○等人依自身潛水經驗及知識,於發現被告花緯霖不在或被告花緯霖未返回會合時,應不待其指示,遵守潛伴分散一般準則盡早自行浮出水面,以確保自己與潛伴之安全,是以,被告花緯霖已善盡注意義務。至死者陳○○係於被告花緯霖前往援助楊○○後,始突然發生面鏡脫落、二級頭未含在嘴上之事故,亦非被告花緯霖所能注意,自無從僅憑被告花緯霖未隨時在陳○○身側、未於陳○○發生事故時通知在船上之被告葉生弘中斷潛水活動,遽認被告花緯霖有何過失罪責。

⒋被告葉生弘之編組方式合乎規定:按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8 人為限,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花緯霖具有PADI認證潛水教練資格,有PADI相關證照影本可佐( 相卷第29頁) ,而被告葉生弘讓被告花緯霖帶陳○○等7 人從事潛水活動,亦未違反前揭規定,自不能僅因被告葉生弘未安排「助教」緊跟在陳○○、楊○○身側,即認渠等需對陳○○死亡之結果負過失罪責。

⒌被告葉生弘、花緯霖於陳○○溺水後並未延誤就醫:證人王○○證述:我們發現陳○○出狀況時,我跟蔡○○、楊○○就先把陳○○救上船幫他做CPR ,後來楊○○跟花緯霖才上來,當時都在急救陳○○等語(相卷第61頁);證人蔡○○證述:我往陳○○那邊靠近之後發現她沒有意識,我隨即將陳○○帶出水登上船,當時有我跟葉生弘、王○○、楊○○,我出水時有注意到有人在水面上,但沒有注意是誰,因為沒有那麼靠近,後來我們救陳○○上船後,接著是花緯霖、楊○○等語(相卷第63頁);證人楊○○證稱:後來導潛就出現,帶我往回頭方向走一段,平行移動不是浮上去,後來就感覺導潛帶我上升,也有做安全停留,浮出水面後,導潛打浮力袋,我跟導潛抓著浮力袋在海上等,我當時有聽到有人喊「無意識」不止一次,就看到船很快去接他們,接完他們之後就過來接我們,我上船就看到有人在急救等語(相卷第74頁),而陳○○被蔡○○帶出水面登船後,隨即由被告葉生弘即駕船接應,在船上由有急救員資格之葉生弘立即施予CPR 急救,並通報海巡隊,於當日13時03分抵達馬公港海巡隊部碼頭,立即由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於13時09分開始急救等情,業經原檢察官當庭勘驗之CP R施救過程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南部地區巡防局七海岸巡防總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載明在卷可憑(偵續1 卷第113 頁、相卷第3 頁反面),足證死者陳○○經發現有異送至船上施以CPR 急救及送醫急救過程,並無耽誤,亦即被告葉生弘、花緯霖於陳○○溺水後並未延誤就醫。

㈤綜上,被告葉生弘、花緯霖並無違反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注意義務,難認渠等就陳○○死亡之結果需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有相悖之情,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