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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曉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曉薇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5日)止,為王○○所經營之「旭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僱用之員工,在旭海公司澎湖辦事處擔任業務助理,負責向客戶收取外籍漁工之體檢費、就業安定費等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上開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未繳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16,475元。嗣因王○○發覺帳目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旭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古力、馬森、羅安迪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曉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旭海公司之代表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旭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奕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古力、馬森、羅安迪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旭海公司會計人員林○○、旭海公司客戶王○○、陳○○、莊○○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員工到職聲明書、員工保密協議書、王○○等12人書立之切結書14張、告訴人古力之給付員工薪資表、告訴人馬森之給付員工薪資表及估價單、告訴人羅安迪之估價單及9月份請款單、旭海公司提出之被告未繳回帳款明細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受僱於旭海公司向客戶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其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未繳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款項,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告訴人等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又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另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迄未賠償告訴人旭海公司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環保公司上班、月薪23,800元、離婚、要扶養17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因侵占所得之316,475元款項,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姓名│款項名目      │收取金額    │未繳回金額│
├──┼────┼───────┼──────┼─────┤
│1   │王○○  │106年7月份體檢│2,000元     │2,000元   │
│    │        │費            │            │          │
├──┼────┼───────┼──────┼─────┤
│2   │王○○  │4個月勞健保費 │4,992元     │4,992元   │
├──┼────┼───────┼──────┼─────┤
│3   │陳○○  │106年7至9月份 │16,892元    │16,892元  │
│    │        │服務費、就業安│            │          │
│    │        │定費、存款、交│            │          │
│    │        │通費          │            │          │
├──┼────┼───────┼──────┼─────┤
│4   │陳○○  │第4至9期貸款  │35,562元    │35,562元  │
├──┼────┼───────┼──────┼─────┤
│5   │許○○  │106年6月份體檢│20,936元    │20,936元  │
│    │        │費、6至9月服務│            │          │
│    │        │費、簽約金、就│            │          │
│    │        │業安定費      │            │          │
├──┼────┼───────┼──────┼─────┤
│6   │顏○○  │2人份意外險   │10,000元    │10,000元  │
├──┼────┼───────┼──────┼─────┤
│7   │尹○○  │106年10至11月 │43,748元    │43,748元  │
│    │        │份服務費、簽約│            │          │
│    │        │金、就業安定費│            │          │
│    │        │、貸款、存款  │            │          │
├──┼────┼───────┼──────┼─────┤
│8   │尹○○  │106年10月居留 │6,650元     │6,650元   │
│    │        │證費用、體檢費│            │          │
│    │        │、交通費      │            │          │
├──┼────┼───────┼──────┼─────┤
│9   │鐘○○  │106年2至4月份 │10,528元    │10,528元  │
│    │        │簽約金、服務費│            │          │
│    │        │、3月份就業安 │            │          │
│    │        │定費、5月份服 │            │          │
│    │        │務費          │            │          │
├──┼────┼───────┼──────┼─────┤
│10  │許陳○○│106年8至11月份│39,304元    │39,304元  │
│    │        │服務費、貸款、│            │          │
│    │        │存款、勞健保費│            │          │
│    │        │、11月份體檢費│            │          │
├──┼────┼───────┼──────┼─────┤
│11  │陳洪○○│106年6至8月份 │52,300元    │25,000元  │
│    │        │服務費、貸款、│            │          │
│    │        │存款          │            │          │
├──┼────┼───────┼──────┼─────┤
│12  │李○○  │106年4至10月份│87,357元    │16,381元  │
│    │        │服務費、簽約金│            │          │
│    │        │、就業安定費、│            │          │
│    │        │貸款、存款、11│            │          │
│    │        │月份服務費    │            │          │
├──┼────┼───────┼──────┼─────┤
│13  │莊○○  │106年10至11月 │11,468元    │11,468元  │
│    │        │份服務費、簽約│            │          │
│    │        │金、就業安定費│            │          │
│    │        │、存款        │            │          │
├──┼────┼───────┼──────┼─────┤
│14  │洪○○  │106年5至6月份 │4,000元     │4,000元   │
│    │        │服務費及1人份 │            │          │
│    │        │意外險        │            │          │
├──┼────┼───────┼──────┼─────┤
│15  │薛○○  │106年10至11月 │3,600元     │3,600元   │
│    │        │份服務費      │            │          │
├──┼────┼───────┼──────┼─────┤
│16  │古力    │106年7至9月貸 │35,562元    │35,562元  │
│    │        │款(先後於106 │            │          │
│    │        │年7月2日、11月│            │          │
│    │        │22日交付陳曉薇│            │          │
│    │        │)            │            │          │
├──┼────┼───────┼──────┼─────┤
│17  │馬森    │106年11月份貸 │9,964元     │9,964元   │
│    │        │款(於106年11 │            │          │
│    │        │月7日交付陳曉 │            │          │
│    │        │薇)          │            │          │
├──┼────┼───────┼──────┼─────┤
│18  │羅安迪  │106年9至10月份│19,888元    │19,888元  │
│    │        │貸款(先後於  │            │          │
│    │        │106年10月25日 │            │          │
│    │        │、11月27日交付│            │          │
│    │        │陳曉薇)      │            │          │
├──┴────┴───────┴──────┴─────┤
│ 合計侵占金額:316,475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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