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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宛玲

原告
旭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鴻
被告
陳曉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在澎湖辦事處擔任業務助理,負責向客戶收取外籍漁工之體檢費、就業安定費等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將客戶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16,475元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占316,475元之客戶繳交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316,475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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