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旭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鴻 被 告 陳曉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 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2月 4日止,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在澎湖辦事處擔任業務助理, 負責向客戶收取外籍漁工之體檢費、就業安定費等各項費 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將客戶 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16,475元之款項,易持有為所 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遭被告侵占316,475元之客戶繳交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 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受 僱原告期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316,475元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原告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 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