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文騰
郭傑銘
郭寬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1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馬簡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俞文騰與被告即告訴人郭寬柔係同村里之人,雙方因船筏港區停泊而滋生糾紛,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15時25分許,在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碼頭東側涼亭旁道路發生口角,被告俞文騰與郭寬柔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各持磚頭互毆,被告即告訴人郭傑銘即郭寬柔之子聞訊後趕至現場,與被告郭寬柔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參與互毆,被告俞文騰見狀便持磚頭丟向被告郭傑銘,被告3 人在地上互毆扭打,致告訴人俞文騰受有右側頭部擦挫傷、右側臉頰挫傷、口腔黏膜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郭傑銘受有左側頭部及左食指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寬柔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俞文騰告訴被告郭傑銘、郭寬柔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郭傑銘、郭寬柔告訴被告俞文騰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