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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敬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敬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0號
     被      告  高敬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敬恩與吳○○為朋友,2人因細故而生嫌隙,原相約欲進
    行談判,詎高敬恩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18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
    巷00號住處外,以右手持鋸齒刀1把架在吳○○脖子左側,
    左手亦持西瓜刀1把,對吳○○稱以「信不信我敢砍你」等
    語恫嚇之,致其不敢動作,持續期間達數分鐘,以此方式剝
    奪吳○○之行動自由。又吳○○之女友潘○○原在一旁之車
    上,見狀後開門下車欲接近吳○○,高敬恩即另基於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西瓜刀1把指向潘○○,並喝令
    其走開,致潘○○心生畏懼,遂回到車上等待,直至警方據
    報到場後始敢下車,以此方式妨害潘○○行使其權利。嗣吳
    ○○、潘○○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潘○○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敬恩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潘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5 張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雙手分持
    鋸齒刀、西瓜刀壓制告訴人吳○○,且其將鋸齒刀架於告訴
    人吳○○之脖子,依一般社會通念,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已
    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本件被告以前述方式剝奪
    告訴人吳○○行動自由之時間雖非甚長,然亦達數分鐘之久
    ,而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
    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
    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以雙手分持鋸齒刀、西瓜刀壓
    制告訴人吳○○、並對其恫嚇以「信不信我敢砍你」之部分
    ,係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另
    被告以左手持西瓜刀1把指向告訴人潘○○,並喝令其走開
    之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稱以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等語,惟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業如前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社會事實同一
    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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