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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鳳岐陳順輝陳立祥

上訴人
即被告
呂順德
輔佐人
呂宏偉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世維

住澎湖縣○○鄉○○村○○000○00號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馬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順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世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順德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202縣道外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35公里處岔路口,於路邊暫停後欲穿越202縣道進入支線道,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世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之外線道直行行駛至該處,呂順德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另李世維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以約90公里行車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輛前方行駛動態,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呂順德因而受有右胸及右上腹鈍挫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李世維則受有左肘關節創傷性脫臼併軟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龜頭處擦傷之傷害。呂順德、李世維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順德、李世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呂順德辯稱:我有先於路邊停車,並充分觀察路況及注意安全後才穿越馬路,然被告李世維騎乘機車未開頭燈,無法照亮路面或被後方車輛光線掩蓋,導致我無法看到被告李世維云云;被告李世維則辯稱:我是具有路權之直行車,甫於綠燈後起步不久並無超速,被告呂順德有跨越雙黃線、逆向、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始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云云。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呂順德於110年9月23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202縣道外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35公里處岔路口,欲穿越202縣道進入支線道,適有被告李世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之外線道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被告呂順德因而受有右胸及右上腹鈍挫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被告李世維則受有左肘關節創傷性脫臼併軟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龜頭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14頁、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08-109頁),並有被告2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41至51、55至81頁),是被告2人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互相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呂順德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

⒈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呂順德係騎乘機車沿澎湖縣202縣道外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段0.35公里處之岔路口,有先於該側路邊暫停後,再起駛而穿越202縣道進入對側巷道等情,此有上開事故地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燈光行進方向可資參照(見警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76頁);復觀之事故地點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97頁),被告呂順德所進入之巷道與澎湖縣202縣道相較顯為支線道;參以被告呂順德亦已自陳:我有查看來車,我看來車還很遠,所以我才左轉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呂順德當時為支線道車,卻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此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呂順德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適採安全措施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288頁)。

⒉被告呂順德雖辯稱被告李世維所騎乘之機車未開頭燈、無法照亮路面或被後方車輛光線遮掩云云。然被告李世維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所騎乘機車車頭部分燈光投射型態雖與一般車輛有異,但確有亮起乙節,有該路段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李世維騎乘機車廠牌型式為Hornet2.0,經該機車進口代理商速強重機貿易有限公司委託環球車輛檢測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相關檢測,檢測項目有包含車輛燈光,檢測結果為該機車並無安裝晝行燈,頭燈(即近光燈)則會於引擎啟動時自動點亮,並經交通部審核其安全性而許可進口等情,此有環球車輛檢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79、199至201頁),堪認上開機車係經合法行駛於我國道路上,且於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應係有開啟頭燈狀態,澎科大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李世維未開頭燈乙節(見本院卷第288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現場是否有車燈重疊而影響視線,尚難僅憑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蓋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解析之畫質、拍攝之角度及廣度及呈現各車輛之相對位置均有不同,且各車輛之燈光光度、行進速率亦不一致,依案發現場客觀情狀,尚難逕認被告呂順德當時並無法看到被告李世維,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李世維雖辯稱被告呂順德有跨越雙黃線、逆向、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云云。然被告呂順德係停於路邊後再行穿越駛入支線道,已如上述,且由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兩車相對位置觀之(見警卷第57、59頁),被告呂順德所騎車輛附載之青菜、農具及頭燈係散落於雙黃線起端之前,所騎機車則是在雙黃線起端之後,是不排除兩車之撞擊點在雙黃線起端之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告呂順德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或直接定位兩車碰撞之位置及被告呂順德之行進路線,尚無法僅憑被告李世維之單一陳述逕認被告呂順德有跨越雙黃線或逆向等交通違規。

㈢被告李世維以約90公里之行車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輛前方行駛動態

⒈本件被告李世維則係騎乘機車沿澎湖縣202縣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日19時36分31.23秒車頭抵達該路口西側枕木紋起端,於19時36分32.41秒車尾抵達該路口東側停止線,時間差約為1.18秒,該處枕木紋起端至停止線長約為29.78公尺,而被告李世維騎乘機車之車長約為1.8公尺,等情,有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Google網站之測量距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6、277、290頁),可知被告李世維於該段時間內行駛距離約為31.58公尺(計算式:29.78+1.8=31.58),據此推算,被告李世維駕車進入入口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96.35公里/小時(計算式:31.58÷1.18×3.6),此有澎科大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監視器畫面計算機車行經肇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之道路交通設施、Google地圖及員警協助現場測量)與經過之秒數,推算被告李世維肇事前行駛平均車速每小時約78至91公里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8頁),而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小時,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明(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李世維當時以約9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被告李世維辯稱並無超速云云,尚不可採。

⒉又被告呂順德陳述:我當時車速很慢,應該不超過30公里/小時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75至81頁),核與上開澎科大鑑定報告以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佐證推估其平均行駛速率約為9公里/小時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4頁);參以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被告呂順德騎乘機車時,頭上尚有戴頭燈以供照明使用,足認被告呂順德當時車速不快且有照明,被告李世維行至事故地點時應不難注意,仍未注意車輛前方行駛動態,此不因其是否具有優先路權而有異。

㈣被告2人行為顯已違反注意義務,且與彼此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至本案事故路口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呂順德卻疏未注意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被告李世維則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輛前方行駛動態,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2人各應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2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各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結論綜上所述,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以觀,足認被告呂順德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被告李世維則以約90公里之行車時速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輛前方行駛動態,被告2人行為顯已違反注意義務,且與彼此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呂順德另請求澎科大補充鑑定或聲請傳喚澎科大鑑定報告鑑定人到庭作證,經核尚無必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均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6頁),堪認被告2人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呂順德於本案之過失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未審酌被告呂順德已在路邊停等過後再起駛之事實應係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呂順德違反注意義務之樣態與原審不同,導致本案犯罪情節不同,是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被告呂順德竟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李世維則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使被告2人因而各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不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彼此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過失責任之情節尚屬相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19至424頁)暨被告呂順德自述:國中畢業,現退休,已婚有子女,身體狀況有腫瘤,行動不太方便;被告李世維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旅遊業,離婚有一子女,小孩與我同住,身體狀況肝功能異常等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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