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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
甲○○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資料,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 介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