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
- 自訴人
- 甲○○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資料,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