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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X-9985號自用小客車,沿縣202線道西向東(湖西往南寮)行駛,途經該線道7.97公里上坡路段處,本應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法規,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撞擊同向前方正牽腳踏車徒步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足踝骨折、頭皮撕裂傷併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乙○○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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