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X-9985號自用小客車,沿縣202線道西向東(湖西往南寮)行駛,途經該線道7.97公 里上坡路段處,本應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法規,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撞擊同向前方正牽腳踏車徒步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足踝骨折、頭皮撕裂傷併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乙○○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