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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請人
劉明忠
相對人
黃天長

      黃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TH二二五三七二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天長及黃惠君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th225372號,內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 240,000 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於108 年5 月15日提示付款,詎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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