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 抗告人
-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燕玉
- 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修齊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山羅偉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林宗達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8 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擔保並非等於保證之實務見解,顯與本件所涉之擔保與保證事實脈絡不同,且與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原因關係並無關連,並無須由第三審法院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另外,相對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將公司法第16條目的性限縮解釋,適用之結果反害及債權人等情,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復不具有法律見解原則上重要性。故本件相對人上訴意旨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應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本件不應許可上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原裁判法院應審查當事人是否以適用法規顯錯誤為理由,且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以認定應否許可上訴或抗告。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前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由原裁判之合議庭法官添具意見書,連同卷宗逕送最高法院。「上開意見書毋庸送達兩造當事人,當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5 點亦有明文。末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9 年6 月8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裁定表示許可本件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添具意見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係僅有在後段規定若原審不許可上訴或抗告者,原審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而該裁定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由此可知,僅有原審法院依同條項「後段」駁回上訴或抗告者,該裁定始得抗告,故反面推論之,原審依同條項「前段」所為之許可上訴並添具意見書之情形,應係不得抗告,此核與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5 點所規定之旨趣相符。故本件抗告人乃係針對不得抗告之事項為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