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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告
王佩泓
被告
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蔡樂生
訴訟代理人
劉凱強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制度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退休及撫卹,均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與政府發生爭議,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

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國小,於任職期間,被告積欠導師費、加班費、主任加給等費用等語。查本件原告為公立學校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導師費、加班費、主任加給等費用,核屬兩造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40萬元,本院行政訴訟庭亦無受理權限,是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應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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