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
- 異議人
- 王佩泓
- 相對人
- 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蔡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4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32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 月8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323 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大法官釋字第436 號解釋,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含支付命令)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是異議人參考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為適法。另聲請追加請求金額至新臺幣430,502 元,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給、律師諮詢費及訴訟費用等相關司法上費用支出之補助云云,惟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業如前述,而兩造間之爭議係屬公法上契約或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事件,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即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是異議人主張之事由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事件,應依該規定提起給付行政訴訟,而非向普通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不得移轉管轄,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8 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所持理由,尚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合法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