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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請人
胡慧菁
相對人
陳繡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繡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09 年7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43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001 │109年7月20日 │1,50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30日 │TH518827 │受款人││ │ │ │ │ │ │胡慧菁│├──┼───────┼────────┼───────┼───────┼───────┼───┤│002 │109年7月20日 │1,50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30日 │TH518828 │受款人││ │ │ │ │ │ │胡慧菁│├──┼───────┼────────┼───────┼───────┼───────┼───┤│003 │109年7月20日 │1,20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30日 │CH123591 │受款人││ │ │ │ │ │ │胡慧菁│├──┼───────┼────────┼───────┼───────┼───────┼───┤│004 │109年7月20日 │90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30日 │CH123592 │受款人││ │ │ │ │ │ │胡慧菁│├──┼───────┼────────┼───────┼───────┼───────┼───┤│005 │109年7月20日 │900,000元 │ 未載 │109年7月30日 │CH123594 │受款人││ │ │ │ │ │ │胡慧菁│└──┴───────┴────────┴───────┴───────┴───────┴───┘◎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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