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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靜琪王偉為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麗嬌
再審原告
陳宗祿
再審被告
陳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7 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10 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配偶賴○○於其臺中住處有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予再審原告謝麗嬌,兩造間存在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然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證明,惟再審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之配偶賴○○有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再審原告謝麗嬌,是原確定判決誤認本票之交付即為現金之交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㈡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以再審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7 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TH329351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4 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指稱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證明,然再審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之配偶賴○○有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再審原告謝麗嬌等語,惟原審就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已綜合再審原告謝麗嬌與再審被告之配偶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佐以信封、戶籍謄本、規費收據、匯款紀錄及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在再審被告臺中之住所由再審原告謝麗嬌出面向再審被告之配偶賴○○借款100 萬元,嗣並共同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乙情,尚與常情無悖。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此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以前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即無足取。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未斟酌之證物對判決結果有影響,仍屬空泛指謫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有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復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另有何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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