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呂子思
- 再審被告
- 呂秉昌
呂秀鳳
呂宏仁
呂弘義
呂清薰
呂宏德
呂安嵐
呂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0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10 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75 地號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鄉○○○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所共有,然再審被告竟私自拆除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百年硓𥑮石牆,並擅自興建新圍牆及化糞池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然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乃權利濫用,惟再審原告為保護自己之利益訴請拆屋還地,縱使對於再審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益非以損害其等利益為主要目的,再審被告理當負回復原狀之責,此無關比例原則及公益,而僅為私人間之紛爭,倘因再審被告先下手為強占用土地,僅因回復原狀需有更多花費,則一般人民權益被侵害較微者形同任憑宰割,財產權無法受到保障,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7.85 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劃線部分)拆除後,恢復原狀返還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緊鄰系爭建物及再審原告所有之130 多年房屋(即17建號建物),加以175 地號土地地勢高於系爭土地約150 公分,拆除系爭地上物除將損及系爭建物造成極大損失外,亦將造成17建號建物破損,顯見再審原告係以損害再審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又再審原告之土地、房屋地勢較低,因系爭地上物之設置而得以避免形成汙水、垃圾堆積孳生之病源環境,且系爭建物門前路係鄉民及遊客必經之路,倘拆除系爭地上物,再審原告將未蒙其利反受其害,並有礙來往行人觀瞻及健康,影響社區環境衛生。是再審原告權利之行使實屬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以公益為原則,具體維護有關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健康,乃適用法規正確,且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仍係針對再審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一節不服並重為論述,惟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係對於權利行使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本基於心證,就其調查後之事實認定適用法律,認本件係屬權利濫用之情事,因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而此事屬事實認定與價值判斷之法院職權行使,要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二)又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地上物固屬再審被告無權占有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其設置目的無非係為遮蔽風雨、防盜及維持環境衛生,難謂毫無公益目的存在,且再審原告縱拆除再審被告越界占用部分、取回17.85 平方公尺之土地,亦作為圍牆使用,與未拆除前之圍牆用途相同,是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增加經濟上效益或拆除之必要性,參以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估計高達新臺幣(下同)62萬8,000 元,業據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地上物拆除估價單為證,且系爭地上物之內、外側,分別緊鄰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再審原告所有之17建號建物,並連接臨路之硓𥑮石牆,施工空間狹窄增添施工難度,拆除過程恐使硓𥑮石牆邊緣倒塌,並造成17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難以回復之損害,致使兩造同時蒙受損失,至再審原告雖於主張回復原狀費用僅需6 萬5,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然經檢視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僅計算堆砌硓𥑮石牆之施工費用,尚不含拆除及地基,難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可採。而認再審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小,再審被告設置圍牆及化糞池不失有公益目的,衡量再審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遠低於再審被告甚或再審原告自身因再審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使用機能範圍,應認再審原告就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應不准其請求(詳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8 頁以下)。綜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之結構,確可經由勾稽、分析而肯認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復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另有何其他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