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王佩泓
- 相對人
-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鄭源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馬勞簡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84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 年度馬勞簡字第5 號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3 月11日以109 年度勞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又因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原裁定因而確定。嗣抗告人於同年8 月14日對上開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 月29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則依上揭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前揭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認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