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瑞群企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盛
- 相對人
-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馬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8 年度馬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3號、108 年度馬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以馬公中正路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