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方嘉祥
- 被上訴人
- 翁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小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本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本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不在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未依法令提供繕本,損及上訴人訴訟應有權益: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補充狀為反訴,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原審言辯期日)始當庭收受,致上訴人未能事先掌握,於庭前提出上訴人所質疑之2張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下稱系爭照片),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2月7日提出補充狀說明,然未獲原審採認。
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辯期日前將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違反本法第119條、第251條、第265條、民事訴訟須知第8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7條,而損及上訴人訴訟權益。原審僅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補提繕本,卻未另採其他處置,漠視上訴人權益而偏袒被上訴人,有失法院公平、公正立場。
㈡審判過程偏頗草率,有失公允與比例原則:
⒈原審以「雙標」方式處理兩造間交通事故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問題,未於原判決中說明被上訴人未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之原因理由,反將上訴人「檔案毀損,無法救回」之理由,擴大解讀為「拒不提出」,偏袒被上訴人意味明顯。
⒉上訴人於原審言辯期日,已說明未檢附系爭照片之原因,係因當時兩造車輛尚未碰撞,對於釐清案情無助益,並非刻意隱瞞證據。原審未當庭要求上訴人盡速補正系爭照片,俟本件辯論終結後,上訴人自行於111年2月7日提出補充狀暨檢附系爭照片,卻經承辦人員告知「不要再送資料來」等語,原審漠視上訴人權益,草率審理之作為,令人難以心服。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律師費由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僅於判決中交代「律師費部分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此部分自不應准許」等語,顯然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有違經驗法則。
⒋上訴人於原審言辯期日援引「車防撞鋼樑、車主樑未變形及未向引擎室(內)、駕駛座方向潰縮?車駕駛座、右駕駛座雙安全氣囊及側安全氣囊未引爆彈開?引擎室相關鏍帽孔座無變形」等件為證時,原審法官始翻閱上訴人補充狀檢附之修護工單,令人質疑原審法官是否有系爭注意事項第39條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詳閱上訴人補充狀。
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辯期日欲發言解釋,經原審法官制止,被上訴人既欲陳述,何不讓其發言,莫非另有隱情。
㈢心證凌駕經驗法則,判決悖離實際狀況:
⒈原判決記載「翁平勝(即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頭理應亦會受損,……是參酌上情暨翁平勝車輛車身受損之情形,應認翁平勝車輛直行經過系爭路口時,遭方嘉祥(即上訴人)駛出而受撞擊」等語,既以「理應亦會」、「應認」,認上訴人為肇事者,卻未對上訴人於原審言辯期日提出問題予以解釋,且上訴人之舉證亦未獲採認,足見原審法官心證違背日常生活經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
⒉本件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110年3月19日經海運至高雄修復,台華輪工作人員見車損狀況亦認受他車擦撞所致,且福特原廠亦鑑定為受他車擦撞所致,原審法官並未具專業修車技能與概念,未親自鑑定車損,僅單憑照片,跳脫科學與經驗法則,又未參考上訴人所舉物理與科學證據、系爭照片,即臆測認定「應認翁平勝車輛直行經過系爭路口時,遭方嘉祥駛出而受撞擊」,實難讓上訴人甘服。
⒊原判決以「有耀眼之太陽光暈自明,可認原告處於上述客觀條件而行經系爭路口時,更應多加注意有無來車及路口狀況」等語,認上訴人未依標誌或標線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與事實不符。依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補充狀所檢附之照片及GPS顯示之數據,足認上訴人於受擦撞前屬停等、靜止之狀態,照片內擋風玻璃雖有耀眼太陽光暈,惟仍清晰可見前方景物、南北向往來車輛,車前景物清晰可辨視,可知上訴人行經該路口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或未依標誌、標線行駛,或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或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足認原判決違反本法第222條及系爭注意事項第88條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⒋又原判決記載「參以方嘉祥車輛受損之狀況係車頭右側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遭掀開外翻,車頭內部器械外露等情」等語,可認上訴人車損乃受被上訴人之車輛高速擦撞後,導致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遭拉扯掀開外翻所致,此與原判決記載「應認翁平勝車輛直行經過系爭路口時,遭方嘉祥車輛駛出而受撞擊」之認定互有矛盾,顯見原審法官心證凌駕於經驗常識與科學證據,除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外,判決理由亦自相矛盾。
㈣為此,爰依本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9,363元(應扣除第一審已判決之39,745元,上訴人未扣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部分,而誤載為99,363元,見原判決第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本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本法第197條第1項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縱未受被上訴人繕本之送達,然於原審為本案之辯論前,既未行使責問權,自不能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另參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上訴意旨㈠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民事補充狀繕本予上訴人,原審僅電請被上訴人補提繕本,卻未另採其他處置,致上訴人於原審言辯期日始當庭收受繕本,違背上開法令云云。然上訴人除未於原審言辯期日終結前,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有所異議外,更仍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乙節,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執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
㈡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證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即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尚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判決偏頗草率部分,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尚不得據此逕謂原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訴意旨㈢均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至於所謂原審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有違本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即屬本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然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係以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衛星定位系統截圖、現場照片、發票、結帳工單、台華輪票根、維修帳單等證據,據以認定本件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所為判斷係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結果。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據以為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有違本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屬本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顯無理由。至上訴意旨關於指摘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依前揭說明,因該條款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依本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