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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聲請人
邵聰華
相對人
楊博朗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均已屆期,經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提示後,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8月23日 1,600,000元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CH441647 未載受款人 002 110年8月23日 1,600,000元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CH441648 未載受款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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