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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聲請人
陳文謙
相對人
涂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2月8日 1,100,000元 115年4月17日 CH587654 未載受款人 002 114年3月8日 550,000元 115年4月17日 CH587656 未載受款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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