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雄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1 幫助行為,而為2 次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侵害簡沛蓁、王邦吉2 人之財產法益,係1 行為而觸犯2 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使用,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33,280元,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不輕,實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