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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86號

被告
康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5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康春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自小客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友人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於9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堪認其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業已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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