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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警員偵查報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2頁)關於「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首」,惟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另犯毒品罪遭通緝,於106 年9 月17日19時43分為警逮捕後,經警同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採其尿液為初步檢驗,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被告調查筆錄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 至4 、9 頁),顯見執行員警已因被告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進而為相關偵查行為,是被告縱有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承辦員警顯然誤解自首之定義始錯誤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康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8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港交簡字第86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嗣於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
    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6 月2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康承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
    月16日下午3 、4 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康承另案遭
    通緝,於106 年9 月17日晚間,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興中
    路332 號為警緝獲,警方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7年4月30日
          訊問筆錄)。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
          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里高樹000000
          00)、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
    最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耀 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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