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 被告
- 趙常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趙常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並受有教訓,其以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30,000元,價值不低,犯罪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