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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慧珊孫藝娜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皓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皓鈞(綽號豹子)係洪仁傑(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之朋友,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單純收購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為下列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涂皓鈞與洪仁傑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真善美KTV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一同向趙常聞(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收購由趙常聞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趙常聞即將該帳戶存摺交付洪仁傑,再由涂皓鈞向趙常聞收取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至附近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測試該金融卡及密碼無誤後,涂皓鈞與洪仁傑即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為18歲以上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59分,撥打電話予鄭穎君,佯稱係鄭穎君之友人黃安娜,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鄭穎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後,將所有3萬元轉帳匯入上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鄭穎君始知受騙。

(二)涂皓鈞於100年3月2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風尚夜市」旁,以6000元或8000元之代價,向洪仁傑收購由洪仁傑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為18歲以上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4日中午12時24分,撥打電話予李莉茜,佯稱係李莉茜之媳婦,且需錢孔急云云,致李莉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至臺北青年郵局櫃檯前,將所有3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李莉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莉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第21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仁傑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被傳喚到庭所為之供述,非以證人身分為之,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其訊問為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又證人洪仁傑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且證人洪仁傑業經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59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證人洪仁傑已然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證人洪仁傑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經衡酌該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證人洪仁傑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供述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涂皓鈞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三、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明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涂皓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帶證人趙常聞去提款機測試密碼,但根本不知道證人趙常聞與證人洪仁傑間是買賣帳戶,且證人趙常聞於警詢中係稱將伊前開帳戶資料賣給證人洪仁傑,此部分確實與其無關;又其雖曾受證人洪仁傑委託販售證人洪仁傑申設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等,惟經詢問無人願意購買後,即將該銀行帳戶存摺返還予證人洪仁傑,證人洪仁傑竟先稱伊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未經伊同意,在伊家中遭其擅自拿走,其後又改稱係出借予其使用,前後證述顯然矛盾,其確實沒有幫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一)⑴被害人鄭穎君如何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趙常聞上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鄭穎君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4月2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⑵又被害人李莉茜如何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至證人洪仁傑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已據被害人李莉茜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0年4月22日國世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查詢資料及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⑶足認證人趙常聞申設之上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及證人洪仁傑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均確實供作詐騙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甚明。

(二)證人趙常聞於100年5月25日警詢中證稱:「(你設立在臺中太平坪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是否曾經借他人使用、遺失、失竊或販賣嗎?)該存摺是販賣給洪仁傑。…(你將該存摺販賣給洪仁傑金額如何?)該本存摺販售新臺幣7仟元整。…(你所販賣該存簿,當時是否有拿任何金錢或東西作為代價嗎?)答:當時他先將該存簿拿走之後,過了一星期才將新臺幣7仟元給我。…因為洪仁傑說其朋友有在收購存摺,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卷第2頁正、反面)。再於100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太平坪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你申請開立的?)是。(該太平坪林郵局帳戶資料何在?)答:之前缺錢賣掉了。(你交付何帳戶資料?)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你交給何人?)朋友,他叫洪仁傑。(你有無跟洪仁傑說提款卡密碼?)我是賣給洪仁傑的朋友,但是我是將資料交給洪仁傑,當時洪仁傑的朋友有跟我要密碼,我有給他。」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又於本院102年2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有在郵局太平分局申請存摺、金融卡?)有申請。(這個帳號是否賣給別人供詐欺之用?)是。…賣給洪仁傑與涂皓鈞。(你可以說明當天賣的情形嗎?)…我記得是在太平真善美KTV外面交易。…有交付金融卡、存摺。…(向你買帳戶的有幾個人?)兩個人,一個人綽號是豹子,壹個是洪仁傑。(你可否看一下豹子有無在現場?)有,就是被告涂皓鈞。…(你賣給他當時知道他叫豹子?)對,那時候不知道他叫涂皓鈞。…(當時在真善美KTV外面交易你說有兩個人,哪一個人和你接觸要交易?)洪仁傑。…(…金融卡的資料,又是交給誰?)交給涂皓鈞,他那時候有載我去統一便利商店試密碼。(你為什麼於警詢說賣給洪仁傑,而且確認洪仁傑的照片,為什麼那時候沒有提到豹子的事情?…)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豹子的真名,因為那時候警察問我我交給誰,我是交給洪仁傑及豹子,是豹子載我去試密碼。…因為當時洪仁傑向我拿簿子,涂皓鈞向我拿金融卡。(…證人於100年9月26日於雲林地檢署檢查事務官問你,你說我是賣給洪仁傑的朋友,但是我是將資料交給洪仁傑,當時洪仁傑的朋友有跟我要密碼,我有給他,你所說洪仁傑的朋友是指誰?)是指豹子,就是在庭的被告涂皓鈞。」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證人趙常聞於警詢時除供稱伊帳戶是賣給洪仁傑外,亦有提及洪仁傑之朋友在收購帳戶存摺,且旋於偵查中即證稱金融卡是賣給洪仁傑的朋友,當時其將帳戶存摺交給洪仁傑,洪仁傑的朋友有跟伊要金融卡密碼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指認證稱:伊所稱洪仁傑的朋友即係被告等語,則證人趙常聞前後所證,堪認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由此益見證人趙常聞販賣前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當時,被告確實在場向證人趙常聞收取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且帶同證人趙常聞前往附近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測試該金融卡及密碼以確定可供使用,顯見被告已有參與收購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甚明,其上開辯稱此部分與其無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⑴證人洪仁傑於100年8月31日偵查中固證稱:「(有無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存摺跟印章還在我那裡,金融卡被我朋友拿走,該朋友名字叫涂浩鈞,…就說他要借用存摺跟金融卡,…他就拿走金融卡。(涂浩鈞為何知道金融卡密碼?)因為我的金融卡才剛申辦,我將寫有密碼的紙跟金融卡夾在一起。」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卷第19頁正、反面)。又於101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的帳戶如何處理的?)我借給涂皓鈞,他跟我借半天之後就還我」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卷第24頁正、反面)。惟於本院101年6月9日訊問時對於被告向伊收購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2號卷第75頁反面),此部分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證人洪仁傑於偵查中證稱: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金融卡是出借予被告乙節,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該金融卡實則應係出售予被告至明。⑵被告於101年3月1日偵查中亦供稱:「(你何時向洪仁傑收帳戶存摺?)100年間,在太平區風尚夜市旁邊。(你給洪仁傑多少錢?)洪仁傑叫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人有買帳戶,我問我的朋友,他們都說帳戶存摺沒有人要買了,我問完後就跟洪仁傑表示沒有賣出去,就把本子還給他,但是洪仁傑問我是不是用過本子,就要求我給他金錢,我給他6千或8千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第13頁正、反面);又於101年3月6日偵查中供稱:「(何時向洪仁傑拿帳戶的?)我不記得。(當天是否跟洪仁傑一起去測試帳戶?)是,我們是當天下午去測試的,我們是把卡片插進去查餘額而已。(是否於100年3月24日向洪仁傑拿他的帳戶金融卡?)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有跟他拿。」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85號第17頁正面)。⑶證人洪仁傑既已就被告向伊收購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衡之被告亦供承證人洪仁傑確有交付其該帳戶金融卡,且一同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測試該金融卡及密碼以確定可供使用,復於返還金融卡時,其有交付6000元或8000元之金錢予證人洪仁傑之過程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洪仁傑收購該帳戶金融卡之行為甚明,其上開所辯沒有收購證人洪仁傑金融帳戶資料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衡以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上開詐欺集團確有利用前開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交付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該犯罪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五)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證人涂仁傑雖均一同參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其2人應分別成立幫助犯,自無共同幫助可言。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後,得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款帳戶工具使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猶罔顧所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將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復斟酌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之多寡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4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