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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2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王金全許文碩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涂皓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涂皓鈞(下稱抗告人)具狀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之聲請再審書狀無訛,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再補提原判決書,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既已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非合法,本院無從就抗告意旨所載理由為審酌;如抗告人認本件確有再審理由,仍應依法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2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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