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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賴恭利朱光國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皓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101年度易緝字第34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事實之根據,與事實不符,有重大誤會,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涂皓鈞係遭洪仁傑所栽贓陷害,洪仁傑於警詢、偵查供述皆非屬實。其中趙常聞郵局帳戶部分,聲請人當天應洪仁傑之邀一起與趙常聞見面時,洪仁傑並未告知此為帳戶交易,聲請人不知趙常聞要將其郵局帳戶售予洪仁傑,洪仁傑委託聲請人幫忙載趙常聞至超商測試金融卡可否使用,也未告知目的,聲請人認為只是單純作卡片餘額查詢動作,測試完金融卡交給洪仁傑,趙常聞於審判中亦作證稱係洪仁傑另一位朋友拿賣帳戶的錢給伊,並非聲請人,可知趙常聞帳戶係洪仁傑拿去賣給另一位朋友,不是賣給聲請人,此部分需傳喚洪仁傑到庭對質,保障聲請人詰問權利,以查明真相。另洪仁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洪仁傑起初雖曾交付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替其賣出換取六千元至八千元現金,但經聲請人尋問後,因沒人要買此種帳戶,所以聲請人將帳戶返還洪仁傑,聲請人返還帳戶時,洪仁傑以為聲請人已將帳戶使用完畢,向聲請人索取原先約定之六千元或八千元,聲請人當下無法證明帳戶尚未使用,才先拿六千元或八千元給洪仁傑,洪仁傑後來測試確定帳戶尚未使用,又將帳戶交給其太平的一位哥哥代為出售,此部分亦需傳喚洪仁傑到庭對質,保障聲請人詰問權利,以查明真相。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將洪仁傑列為證人,經原審傳喚未到庭,原審僅憑洪仁傑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矛盾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有罪,現洪仁傑因案在臺中看守所執行,非無法傳訊,基於真實發現及直接審理原則,自應傳訊洪仁傑查明真相,聲請人亦有請求與洪仁傑對質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再審,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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