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13時至17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朋友住處內,飲用1 瓶黃酒後,從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0 號前,擦撞停於上址前蔡曉嵐(聲請書誤載為吳俊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吳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2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吳俊民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紙。
㈦現場照片4 張。
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㈨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
㈩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擦撞被害人蔡曉嵐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甚者,被告前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卻在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因酒後駕車犯下本案,在現今社會氛圍對酒後駕車痛絕之際,輕忽犯下本案,益證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兼衡被告已60餘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