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嘉銘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迄翌(13)日上午約7 時,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小孩前往麥寮國小上學。嗣於103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18分許,沿麥寮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麥寮國小大門前,王嘉銘停車欲讓其小孩下車時,因其小孩疏未注意後方由童淑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駛至B9-9138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竟貿然開啟上開汽車右後車門,致童淑蔭之機車左邊手把因而擦撞上開汽車右後車門,使童淑蔭人車倒地而左手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王嘉銘係酒後駕車,而在麥寮國小前對王嘉銘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童淑蔭之談話紀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12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5 月13日至100 年5 月1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顯逾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復審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目前職業為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