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梨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梨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梨萍自民國103 年8 月25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B6室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統一超商。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駛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號路燈前時,不慎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與黃文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均無人傷亡)。惟唐梨萍仍逕行駕車離去,返回其居所,然黃文言緊追在後,並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唐梨萍全身酒味,即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梨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黃文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7至19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僅曾受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考量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駕駛車輛與證人黃文言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之情節,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