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琮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琮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琮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及求償(見警卷第2 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83號
被 告 許琮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琮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
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9月8日凌晨1時31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前
,徒手竊得陳蔡鳳媚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5,500元,得手後即
逃離現場。經陳蔡鳳媚發現失竊後報警,嗣為警於同日晚間
11時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與文化路口查獲,並在
許琮偉身上扣得現金1萬3,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琮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蔡鳳媚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