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0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不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竊取他人持有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為搬麵粉工人,日薪僅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竊得財物僅101 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