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 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宏壁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0 日至 3 月 3 日間某日,在雲林縣台西鄉公所附近之路邊拾獲蕭渲穎遺失之皮包1 個(內含支票 1 張【支票號碼 UT0000000 】、信用卡 3張、提款卡 3 張、國民身分證 2 張、健保卡 1 張、駕照1 張、學習儲值卡 1 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 18,000 元等物)時,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且將其中之現金花用完畢,另於同年 3 月 3 日至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提出上開支票交換,因該支票業經申報遺失而遭退票。
二、證據:㈠被害人蕭渲穎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㈡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5 年3 月10日函、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支票影本,㈢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官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證,且至目前為止仍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 337 條、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規定,提高為 30 倍,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