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馬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MG/L),數值不低,且自撞路旁電桿,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但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因此受有左足撕裂傷合併大腳趾及第二腳趾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馬耀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耀宗於民國106年1月13日22時許至翌日(14日)2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羊肉爐餐廳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時58分許
,騎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不慎自
撞路旁電桿後受傷,並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
院救治,經警前往醫院處理,並於14日4時3分許,對馬耀宗
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耀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