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廸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廸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廸炫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19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國小」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汽車行」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廸炫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速偵卷第7 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R000 000號)各1 份(見警卷第3 至5 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1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105 年間,均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節,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並陳稱工作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見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